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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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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1-4 11:37:0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zhuyong 于 2017-1-5 13:27 编辑

第七十一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将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督促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向辖区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企业通报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分和交通事故等情况。

  第四节校车驾驶人管理

  第七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审验时,应当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置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七十七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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